(2015)渑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刘天扬,男,2007年9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治国,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系刘天扬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小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发献,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天扬与被告李发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扬法定代理人刘治国、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告李发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李发献驾驶肇事车辆豫ME8831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同仁大药房东侧下坡处与原告行人刘天扬相撞,后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姚海峰的豫MU789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天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渑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发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天扬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发献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ME8831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4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4104.65元。 被告李发献口头辩称:事实属实,但是医药费是我垫的,算出来的费用和我垫的对不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状以及变更诉讼请求中没有医疗费用,我公司视为其放弃医疗费用的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天、10元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鉴定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就读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城镇标准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4、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5、护理费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书面自述、证人书面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人身份信息,护理人系个体工商户及因护理儿子误工情况;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刘天扬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李发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李发献驾驶豫ME883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同仁大药房东侧下坡处与行人原告刘天扬相撞,后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姚海峰的豫MU789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天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发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天扬、姚海峰无责任。原告刘天扬于2014年11月3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气胸、创伤性窒息、肺脓肿(左侧);2、心肌钝挫伤;3、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4、结膜出血(双眼);5、肛周撕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低蛋白血症;8、肝挫伤;9、上消化道出血;10、屈光不正(双眼),出院医嘱为:1、加强饮食营养;2、注意保暖御寒,避免感冒,防止出现肺部感染或者其他肺部疾病,导致病情加重、再次住院;3、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指导伤肢逐渐功能锻炼;4、每个月拍X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情况后手术取出内固定,根据情况必要时行截骨矫正术;5、出院后半个月来我院眼科复查,配戴眼镜;6、出院后半个月复查胸部CT,观察肺部病情变化;7、出院后根据患者听力情况必要时到耳鼻喉科诊疗;8、如有不适,及时相关科室随诊治疗。2015年1月26日入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部骨折术后;2、双上肺支气管炎;3、屈光不正(双),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2、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指导伤肢肩、肘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三个月拍X片复查,半年后复查胸腹部;4、出院后一个月来我院眼科复查,配戴眼镜;5、如有不适,及时骨科门诊随诊。两次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发献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590元,原告的两次医嘱均注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8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刘治国、郭丽娜护理,根据医院医嘱,其两次出院后均需一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护理天数酌定为30天,第二次出院后护理天数酌定为20天,刘治国、郭丽娜夫妇在渑池县人民后街经营渑池县人民后街天扬童鞋店,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244.9元。2015年4月11日,刘治国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天扬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4月18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天扬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刘天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在渑池县会盟路南侧(东关综合楼)购有住宅一套并居住,刘天杨于2013年9月起在渑池县外国语小学上学,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元。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830元,护理费13244.9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947.8元。 另查明,豫ME883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发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