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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礼与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刘文礼,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建文,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文礼与被告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礼、被告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2015)渑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刘文礼,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建文,男,1960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文礼与被告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礼、被告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建文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5月6日,以儿子做生意为由,从我手中借走现金26万元,其中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计算。在借款后,王建文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10日,后以儿子生意未赚钱为由,拒付利息及本金,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建文于2014年到2015年期间分三次付2万元,其后拒绝还款至今。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2%,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刘文礼诉我在他处分两次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5月6日,借款26万元。我与刘文礼是同学关系,是刘文礼对我说他家有钱,想吃利息,当时我孩子王鹏在赵毅开的“隆鑫实业”打工,老板是赵毅,并不是王鹏,刘文礼他是清楚的。他说我儿子做生意为由,是与事实不符的。我承认我在刘文礼处借款24万元。我在刘文礼处借款时,白金珍不知情,同时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故此原告在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阳光花苑6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子保全,因该房子不是我一个人所有,而是我们夫妻共同所有,原告提出保全是不应该的。因此我要求原告提出保全阳光花苑6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一套撤除。一人做事一人当,我借的钱我想法还,与他人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建文从原告刘文礼处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建文再次从原告刘文礼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两次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10日并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文向原告刘文礼借款26万元以及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10日并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礼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建文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彭治军

审判员  韩平华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