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红波,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武晋,男,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闫帆,女,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波与被告武晋、闫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波、被告武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武晋因为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武晋的配偶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手头无钱为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诉求被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武晋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就是觉得利息有点高。 被告闫帆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1份。 被告武晋、闫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武晋向原告张红波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闫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晋向原告张红波借款30万元、被告闫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武晋偿还借款、被告闫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闫帆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晋偿还原告张红波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闫帆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晋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