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第247号 委托代理人:陈桂芳,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霍娟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娟因与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芳、马永峰,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月季及其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娟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霍娟处借款29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但至今仍欠180000元本金未付,拖欠利息也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霍娟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至立案暂计7200元,以后另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霍娟诉讼请求的借款属实,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2、我公司对原告霍娟借款表示感谢,但被告现已全面停产,无法支付,请原告给一定的期限还款,被告现正在全力恢复公司经营,恢复生产后优先还款;3、原告霍娟的借款行为是具有投资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风险。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如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如何支付。 原告霍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数额290000元,月利息2%,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3、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明细账,证明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钱290000元已经偿还11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利息情况,2015年5月按20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2015年6月按190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7月至今按180000元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霍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10000元,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2015年4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桂芳,收款人不是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霍娟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借条收据的真实性及利息约定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收据的出借人是陈桂芳,收款人不是被告河南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结合原告的委托手续,陈桂芳系原告的母亲,且收据上明确写明“今收到霍娟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月利息2%付息到2015.4月交款人陈桂芳”,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认定为霍娟。虽然收据上收款人一栏并不是被告河南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但该收据加盖有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且有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季的签名,应认定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情况、利息的支付截止期间、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被告出具的明细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霍娟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收据No.30688212014年12月25日今收到霍娟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月利息2%付息到2015.4月交款人陈桂芳”,该收据上加盖有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季的签名。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且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4月,下余本金18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娟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200000元本金支付2015年5月份利息,按190000元支付2015年6月份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利率均按月2%计算)。 本案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河南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鹏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