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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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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02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段某甲离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30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8个月后登记结婚,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人生观和价值观相差甚远,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格格不入,常因家庭琐事陷入冷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据月收入支付相应抚养费;3、原告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购车时原告出资的30000元应由被告补偿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甲辩称:1、原、被告自2009年相识结婚至今,双方情投意合,相互关爱如一,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冷战、辱骂、打架、生气现象,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段某乙归被告抚养;3、被告购车事实不存在;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6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男孩段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