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小字第15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代表人:康现琴,任总经理。 原告刘爱珍因与被告马高升、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珍,被告马高升,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的代表人康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珍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马高升所有的豫K98005号中巴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繁路交叉口时,因车上其他乘客的行李掉落将原告刘爱珍的头部砸伤。经查,豫K98005号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高升,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从事客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乘坐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9.01元、误工费1652.8元、护理费1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整形修复费2600元,共计13084.6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马高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诉讼请求过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旅客承运人险,限额为40万元及免赔险,此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在原告没有住院之前垫付220元检查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中支付给许昌万里公司和马高升。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诉讼请求过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旅客承运人险,限额为40万元及免赔险。此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在原告没有住院之前垫付220元检查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中支付给许昌万里公司和马高升。。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代表人康现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交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原告损失应据实、合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涉及商业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受损失数额是多少;2、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爱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警证明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及民警处理意见。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司机的证件情况。4、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病历1份(8页)、住院发票1份、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情况。5、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杨艳琴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护理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7、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整形修复费用。8、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9、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买有乘客险。10、医疗费发票1份、报告单2份,证明住院期间检查费用。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检查费票据1份,证明垫付原告6220元的事实。 被告马高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高升、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10组证据无异议,但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原告刘爱珍及被告马高升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马高升、许昌万里公司对1-10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其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刘爱珍乘坐豫K98005号中巴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繁路交叉口时,因车上其他乘客的行李掉落将原告刘爱珍头部砸伤,致使原告刘爱珍受伤住院。该车实际车主马高升于当天20时许到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警,该局民警认为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刘爱珍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挫伤。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405.01元。其中马高升垫付医疗费622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珍面部整形修复费用约2600元(此数据仅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系许昌中原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100元。住院期间由杨艳芹护理(许昌魏都东西湖油漆销售中心员工,月工资3250元)。另查明,该车当时司机为李宝忠,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高升,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出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出检查费754元。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刘爱珍在乘坐被告马高升车辆时,马高升作为实际车主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该车上他人物品脱落将原告砸伤,马高升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高升所有的豫K9800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爱珍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11159.01元,扣除被告马高升支付的6220元,下余4939.01元,误工费为16天×(3100元÷30天)=1653.33元,原告主张了1652.8元,应按其主张计算,护理费16天×(3250元÷30天)=1733.33元,原告主张了1732.8元,应按其主张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整形修复费用2600元。以上共计1278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形修复费共计12784.61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元,由原告刘爱珍负担5元,被告马高升负担1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