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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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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铭松诉被告杨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第272号 原告:刘铭松,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杨浩然,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刘铭松因与被告杨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第272号

原告:刘铭松,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杨浩然,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刘铭松因与被告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铭松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浩然以还款个人信用卡为由,从原告刘铭松处借款20000元,称一周内偿还。但事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兑现还款承诺。2015年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双方就20000元借款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杨浩然立下借据,并承诺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浩然偿还原告刘铭松借款20000元;2、赔偿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暂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浩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以还款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杨浩然就2014年8月向原告刘铭松借款20000元一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铭松现金贰万元整。因八月份借款至今未还,现商定元月二十日前还款,如不能还款,以工资卡归刘铭松支取。杨浩然2015年元月1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出具借条期间始终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在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2000元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铭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浩然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