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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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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存照诉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茂,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存照因与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通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

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茂,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存照因与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通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许昌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存照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至今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通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2、被告许昌通力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通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变更法人,公司已转让,转让协议中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承担。现我公司已没有物流部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杨存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期限至2015年12月份。2、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

被告许昌通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自2015年2月份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永峰。2、股权转让协议1份、股东会决议1份、转让合同1份,证明公司全部股权已经转让。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收据中公章为运输公司物流部。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企业法人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履行。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中公章为运输公司物流部,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物流部收到原告款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许昌通力公司物流部以集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时为被告员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收据今收到杨存照人民币肆万¥40000系付集资。该收据加盖许昌市通力运输公司物流部现金收讫章。许昌通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孙共强,公司营业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3日,许昌通力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孙共强持有20%股权,卢国军持有80%股权),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永峰,并由卢国军与王永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许昌通力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许昌通力公司物流部以集资名义从其员工原告处借款40000元,但其物流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债务应由许昌通力公司承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许昌通力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应由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昌通力公司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昌通力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存照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1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