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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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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左某某离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世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道德品质低下,经常与别的女人鬼混,屡教不改,且脾气暴躁,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2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被告与其他女人的亲密照片6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恋情况。3、原告户口簿1份,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日在其娘家三八社区六一路居住,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4、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到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调取左某某被强制戒毒情况。本院到北大分局调取后,证实左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许北公(治)社戒决字(2014)000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左某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分居,被告存在婚外恋现象,又因吸毒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责令戒毒,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2年,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存在婚外恋、吸毒等现象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达2年以上,经本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和被告左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左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