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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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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锐诉被告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第299号 原告:王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喜英,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之母。 被告:赵岩,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锐因与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第299号

原告:王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喜英,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之母。

被告赵岩,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锐因与被告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被告赵岩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月26日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清,但2015年3月份后被告未再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077.32元(从2015年3月26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计85077.32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岩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婆婆与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帮原告理财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赵岩2015年1月26日1378229338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锐与被告赵岩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岩向原告王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关于利息支付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077.32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赵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