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姜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廷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姜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廷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士彦,总经理。

被告何民歌,男。

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明亮、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廷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谢元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何民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整,二被告同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分,期限一个月,按实际还款时间为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但二被告非但没有还款,反而以拒接电话、不见面等方式躲避,至今仍未实际履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何民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68万元(暂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8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并委托鄢陵日发棉业公司转到被告的账户。3、关于受托转款的说明、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是受原告的委托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万元整,原告委托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款给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800万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捌佰万元整,利息3分,期限壹个月,按实际还款时间为准。¥800万元,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公章)、何民歌,2013.9.3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但二被告迟迟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另查明,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该被借款人利率为年利率为24%。

本院认为,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鄢陵县日发棉业有限公司借给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800万元,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向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偿还借款8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变更年利率24%,系其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880元由被告长葛市新纪元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何民歌负担;待原告鄢陵县恒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