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岳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农历12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对我打骂。自2007年5月我们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虽然生过气,但是没有影响我们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正常。即便原告某些方面有过错,我也予以谅解。2006年我俩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了,一直到2014年7月我让儿子把她叫了回来,我们一块盖了房子,2015年6月原告去上海打工。现我们的儿子都已成年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6月16日生育长子,1993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均已成年。双方在原告家中生活,不久二人即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06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到2014年7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盖了两层楼房一栋,四间平房。2015年6月原告又外出去上海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