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陈花萍,女,1955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檀紫阳,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檀百青,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陈花萍与被告檀紫阳、檀百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檀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紫阳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花萍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被告檀紫阳驾驶被告檀百青所有的豫M84103面包车,自东向西行至仰韶大街五里河下坡处时,与赵援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花萍的右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花萍受伤后,被送到渑池县中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伤情,前后共住院67天。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檀紫阳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花萍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因原告陈花萍受伤严重,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但相关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果。另知,该肇事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446.8元。 被告檀百青口头辩称:我车撞着他了不是事实,交警已经解决,鉴定结果显示我的车没有撞着原告,我认为原告讹人,我只懂理不懂法,按理说,你说的合理明白,我该承担责任就承担责任。 被告檀紫阳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花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花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檀紫阳驾驶证复印件1份;3、檀百青行车证复印件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6、赵援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7、鉴定费票据8份;8、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檀百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 被告檀紫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15时25分,赵援军驾驶豫MVC307普通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变更车道时,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花萍右腿与自东向西被告檀紫阳驾驶的豫M841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相接触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陈花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援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檀紫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花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渑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肾移植术后;3、冠心病;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周;2、2周后门诊复查;3、口服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3417.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援军护理,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为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10元,营养费计67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花萍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7564元,误工费计63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 营养费670元,误工费6348元,护理费4477元,残疾赔偿金975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486.4元。 另查明,豫M841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檀百青,其与被告檀紫阳系父子关系。该车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檀紫阳驾驶豫M841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援军驾驶豫MVC30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陈花萍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M8410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檀百青作为投保义务人,在其所有的车辆交强险过期后未依法及时续保,致使原告本应通过交强险能够获得的赔偿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檀百青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檀百青按照其所负责任依法予以承担,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檀紫阳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花萍120000元; 二、被告檀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花萍4097.3元; 三、驳回原告陈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4.5元,由被告檀百青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