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佑智,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明礼与被告张佑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云、被告张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儿子陈伟杰以外出办事为由,将原告的豫M41882号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开走,2015年5月25日,原告去工地干活需用车,找陈伟杰要车时,才知道该车被张佑智非法强行扣走。原告当即向渑池县城东派出所报警,协调未果,被告不予归还车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其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1333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诉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被其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损失按照每月4000元,从扣车之日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 被告口头辩称:车我没有非法扣押,原告交给了他儿子,他儿子把车开过来说是为了还信用卡,他儿子当时说车是原告给其买的,其他的我一概不知,所有损失也不应该由我来赔偿,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单1份;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3、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1份;4、购买交强险发票1份;5、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1份;6、租车协议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抵押借款合同1份;2、吴韶康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1份;3、借条1份;4、陈伟杰户口本、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4日,原告陈明礼之子陈伟杰为从被告张佑智处借款,将原告所有的豫M41882号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交给被告作为抵押,并出具《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年5月25日,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豫M41882号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明礼,其子陈伟杰无权处分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的情况,陈伟杰将该车向被告张佑智质押后,并未获得原告的追认且陈伟杰订立合同后并未取得该车的处分权,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豫M41882号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属于营运车辆,故原告诉求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佑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礼所有的豫M41882号宝骏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陈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被告张佑智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