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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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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朝锋与韩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董朝锋,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系董朝锋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韩朝峰,又名韩朝锋,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董朝锋与被告韩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5)渑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董朝锋,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系董朝锋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韩朝峰,又名韩朝锋,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董朝锋与被告韩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锋委托代理人吴欢欢、被告韩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朝锋诉称:被告韩朝锋于2013年9月19日,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董朝锋借款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手所写借条一份“今借到董朝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韩朝锋,2013.9.19”。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韩朝锋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人韩朝锋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韩朝峰口头辩称:钱给担保人14000元。

原告董朝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

被告韩朝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韩朝峰向原告董朝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朝峰向原告董朝锋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朝峰辩称其通过案外人茹伟强向原告还款14000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称没有收到还款,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可以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朝峰偿还原告董朝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朝峰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