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董朝锋,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崔海伟,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董朝锋与被告崔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朝锋委托代理人吴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海伟于2013年9月19日因急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亲手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9日,被告崔海伟向原告董朝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海伟向原告董朝锋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可以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崔海伟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朝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海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