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范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渑池县铝厂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7月结婚,2005年9月婚生女儿范某某。两人自相识、相恋关系尚好,渑池铝厂破产下岗,为谋生计,原告到外地工作,离家较远,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察觉后,被告先否认、后默认,双方不往来、不交流,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范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崔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范某某由被告抚养,孩子从小到大饮食起居由女方管,男方脾气不好,对孩子成长不利;房子是婚后共同出资买的,应依法分割。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范某与被告崔某同在渑池铝厂上班,两人相识、相恋,200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证书,2005年9月21日生女儿范某某。两人关系尚好,后为谋生计,原告于2012年元月到外地工作,离家较远,双方沟通减少,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元月,被告崔某外出居住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崔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范某某,一直由被告崔某照顾生活和学习,且范某某表示愿和母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范某某的成长,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范某某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范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范某某18岁(每年元月5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原告范某对婚生女儿范某某每月一次的探视,被告崔某予以配合; 三、共同财产冰箱、空调归原告范某所有,电视、洗衣机归被告崔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