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索某,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索志奇,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 被告茹某某,女,汉族,1993年10月25日生。 原告索某诉被告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及其代理人索志奇、被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诉称,自己与被告茹某某自由恋爱,经人说合2014年5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20000元现金、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子)(价值15500元)和包一个经媒人交给被告茹某某母亲。2014年7月又给女方买金戒子(价值1350元)一个和手机(价值4300元)一部。过节到女方家里,买礼品花费2000元。因双方性格不合,女方提出退婚,但不退彩礼。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43150元。 被告茹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双方自由恋爱,经人说合2014年5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男方赠与女方彩礼及金饰是约定俗成的,女方也回赠男方2000元,亲戚朋友都知道两人准备结婚。因男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向女方朋友借钱,碍于面子,选择原谅。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在女方工作地点,殴打女方,多处受伤。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两人分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 被告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索某与被告茹某某自由恋爱,经人说合2014年5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20000元现金、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子)交给被告茹某某,女方回礼2000元。2014年7月又给女方买金戒子一个和手机一部。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和被告结为夫妻,两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遭到拒绝,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索某认为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子)44.32克,价值15500元;被告茹某某认为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子)40克,价值14000余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原告索某与被告茹某某订立婚约期间,被告茹某某接受原告索某彩礼及首饰,现两人解除婚约,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索某要求被告茹某某返还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子)15500元,无证据证明三金价值15500元,被告茹某某认可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子)价值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茹某某返还原告索某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子)价值14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索某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