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甲某,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张乙某,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2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张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每周探望。但因张甲某系军人,一直在部队服役,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其父母均是农民,经济上、文化上都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且其父母感情不合,母亲经常跳广场舞,根本无心照顾孩子。张乙某未满两周岁,离不开母亲,自我与被告离婚后,孩子只在被告家呆了一个月,其余时间一直跟随我生活。我现在已经再婚,现任老公家境殷实,也特别疼爱张乙某,比被告父母的生活环境好得多。双方离婚时,因为是军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只好违心放弃孩子抚养权。现诉求判令张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8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我是一名军人,孩子在我家庭中成长,会以军人为榜样健康成长,我的父母是农民,为人正直、勤劳致富、身体健康,能很好的照顾好孩子。孩子已近两周岁,不在一周岁的哺乳期内,离婚后由我父母照看,一直很好,原告利用看望孩子的机会将孩子骗走,我家人也曾报警,但未果。原告现已再婚,且原告自己没有固定收入,女孩子到继父家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成长。原告拿离婚协议当儿戏,先是放弃孩子抚养权与我离婚,然后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索要抚养费,这种为了金钱索要孩子抚养权的行为,让人无法苟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3、张乙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张乙某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出警说明一份。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张乙某,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2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张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每周探望。双方离婚后,女儿张乙某由被告父母抚养,后原告利用看望孩子之机将孩子带走,抚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