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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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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继卫与肖天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白继卫,女,汉族,1970年6月5日生。 被告肖天恩,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白继卫与被告肖天恩、阳光财产保

(2015)渑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白继卫,女,汉族,1970年6月5日生。

被告肖天恩,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白继卫与被告肖天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继卫、被告肖天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22时10分,被告肖天恩驾驶豫MH570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渑池县会盟鸿泰广场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天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救疗30天,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本案豫MH5707号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439.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天恩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但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我方不再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5209.9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住院时间与事实不符,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请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2时10分,被告肖天恩驾驶其所有豫MH570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渑池县会盟鸿泰广场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天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右踝关节韧带损伤。给予石膏制动,对症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209.98元,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逐渐下地活动及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不适时随时就诊及复查。

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09.98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9天为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天计算29天为87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6369.98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60天为4009.55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28472元/年计算29天为2262.16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伤残费用为6571.71元。电动车修理费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天恩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209.9元。

另查,豫MH5707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肖天恩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白继卫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肖天恩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29天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故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损失、财产损失均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被告肖天恩向原告垫付的5209.9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肖天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171.69元;

二、驳回原告白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肖天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