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茹文华,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生。 被告杨涛,男,汉族,1979年元月28日生。 原告茹文华与被告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经营的饭店共送调料3万多元,后经算帐,原告还欠11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欠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茹文华多次为被告杨涛经营的饭店供应调料。2015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调料款117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涛欠原告茹文华调料款11700元,有欠条为证。因该笔欠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涛偿还。因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文华1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