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黑英,女,1949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郝软有与被告李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李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经人介绍,被告李黑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黑英辨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偿还过原告3000元,后来我们说过不再支付利息了,我现在实在没钱,想私下解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3日借条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黑英向原告郝软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2月8日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黑英向原告郝软有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放弃利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软有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已偿还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