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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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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毛林与付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王毛林,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九林,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振峰

(2015)渑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王毛林,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九林,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振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毛林与被告付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国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九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40分,在南闫公路渑池县仰韶镇贺滹沱村路口处。被告付九林驾驶豫A920F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毛林驾驶的豫MF05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九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另知,豫A920FF肇事汽车投保于被告国寿财险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3539.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付九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40分,被告付九林驾驶其所有的豫A920F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闫公路渑池县仰韶镇贺滹沱村路口处,与原告王毛林驾驶的豫MF05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九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胸部、左肩、双手、左踝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568.82元;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出现头晕、头痛、烦躁、失眠等症状。2015年5月29日,原告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花费检查费用408元。受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6月5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相应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年逾60岁,不能举证其收入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减半计算62天为2071.6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1天为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天计算31天为93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1天为2418.17元;残疾赔偿金为68296.06元(赔偿系数0.2,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976.82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合计医疗费用为11216.82元。误工费2071.6元、护理费2418.17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伤残费用为83085.83元。鉴定费2600元。事故后,被告付九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00元。

另查,豫A920F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国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付九林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王毛林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付九林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虽年逾60岁,仍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减半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两个月(住院一个月、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国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国寿财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国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一万元,超出部分责任限额部分1216.82元由被告付九林承担70%即851.77元。原告伤残费用83085.83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国寿财险公司,应由国寿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国寿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2600元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付九林承担。综上,被告国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3085.83元;被告付九林应赔偿原告3451.77元。扣除被告付九林向垫付的1800元,被告付九林应再赔偿原告1651.77元。被告付九林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毛林93085.83元;

二、被告付九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毛林1651.77元;

三、驳回原告王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王毛林承担270元,由被告付九林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