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段忠成,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江涛,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朝,男,1953年1月24日,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杨江涛父亲。 原告段忠成与被告杨江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铝石生意。2014年初,经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387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因杨江涛欠段忠成叁拾捌万柒仟元,无能力偿还。现将北高店钢厂门口破碎厂股份原有杨江涛与杨俊峰两人所有。经协商现将杨江涛股份于2014年1月13日将自己股份抵押给段忠成所有。然而,至今一年时间过去了,被告即未还款,也不履行抵押合同。其未有清偿欠款的诚意,原告多次讨要未有任何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3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做生意时,段忠成说他在县委、公、检、法有人,为应付任何人找事,才立了欠他387000元、将股份抵押给他的的假协议。我们去年12月份经算账,我欠他35万元,我给他打有欠条。原告诉我欠他387000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做铝石生意。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立协议一份:“杨江涛欠段忠成叁拾捌万柒仟元,无能力偿还。现将北高店钢厂门口破碎厂股份原有杨江涛与杨俊峰两人所有。经协商现将杨江涛股份于2014年1月13日将自己股份抵押给段忠成所有”,被告父亲杨振朝、案外人赵俊峰做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亦未将破碎厂股份给于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合伙做铝石生意,被告欠原告387000元,被告将破碎厂股份抵押给原告,有原、被告所立协议为证,现被告未偿还欠款,亦未将破碎厂股份给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为假,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忠成欠款3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杨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