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10号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英林,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英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赵栋梁,被告陈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份在原告的检修车间工作,是属于一种劳务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从2011年11月份,被告所填写的《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足以证明被告是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队人员。2014年6月,原告不再需要劳务人员,即清退了该部分劳务人员。被告于2014年7月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渑劳人仲案字(2014)3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无权要求原告缴纳各种保险金。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并缴纳三金,均以仲裁裁决为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2、劳务承包协议二份;3、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四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一份、工资卡一份;2、原告检修车间安全管理机构网络图一份;3、检修车间通讯录一份;4、工时统计表二份;5、考勤表一份;6、检修分公司内部用工工作票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6年3月到原告检修车间,从事检修、电焊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工作期间,原告按月给被告发工资,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88.7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车间主任在车间会议上口头通知不让被告上班,但没有给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被告(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4)3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9307.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填写了一份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只是被告单方填写,不具备任何劳动合同条款。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1日、2013年7月25日,原告两次与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清理队签订协议,由该队为原告清理、装卸、转运槽罐结疤、赤泥等。该装卸清理队系个体工商户,实收资本0万元,资金数额2万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英林于2006年3月到原告检修车间工作,由原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受原告管理,从事的检修车间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不能存续时,应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014年6月25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是渑池县张村镇宏宇清理装卸队人员,因该清理装卸队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资质,该清理装卸队也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至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英林支付经济补偿金59307.9元; 二、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陈英林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