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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艳艳与代东锋、李慧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4号 原告单艳艳,女,汉族,1988年3月29日生。 被告代东锋,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 被告李慧锋,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 原告单艳艳与被告代东锋、李慧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第一

(2015)渑民初字第4号

原告单艳艳,女,汉族,1988年3月29日生。

被告代东锋,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

被告李慧锋,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

原告单艳艳与被告代东锋、李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艳艳、被告李慧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东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艳艳、被告代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于2015年7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艳艳、被告代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我姐夫王涛因有事借用我的车牌号为豫M67755奥迪轿车。2014年7月12日我有事向我姐夫要回车辆时,得知我姐夫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代东锋借款10万元时,将借用我的上述车辆抵押给了被告代东锋。随后我立即向被告代东锋索要车辆,遭到拒绝。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慧锋向我承诺由其负责处理要回我的车辆。但至今仍无结果。因被告代东锋在接收上述抵押车辆时未经过我的同意,被告李慧锋作为担保人仍未将我的车辆要回。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969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2014年7月12日至今因被告不及时归还车辆的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代东锋辩称:这事与被告李慧锋无关。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该车是王涛分期付款买的,因王涛是黑名单,就将车辆登记在单艳艳名下,买车首付款就是王涛付的。因为是王涛将车抵押在我这的,等王涛回来才能说清楚。

被告李慧锋辩称:我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购车发票一份;3、购置税票据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5、行车证一份;6、保险单三份;7、租车合同一份;8、李慧锋保证一份;9、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代东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4日王涛出具的借条一份;2、录音一份。

被告李慧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4日,原告单艳艳姐夫王涛借用原告车牌号为豫M67755奥迪轿车后,将该车质押于被告代东锋处借款10万元。王涛与代东锋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7月,原告向王涛讨回车辆时,得知车辆质押情况。原告向被告代东锋索要车辆,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过程中,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慧锋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由其负责约代东锋处理与单艳艳争议,如代东锋不照面由其全权处理。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车辆购置于2014年3月,购车款38.6万元。购车后,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3.15万元,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等,2014年4月2日原告办理了该车的登记手续。因王涛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代东锋将车辆另行质押给他人,现没有追回。

诉讼中,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起诉之日该车的市场价值为40.08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豫M67755奥迪轿车在案外人王涛出质时已办理车辆登记,车辆登记证书及行车证上所有人明确记载为原告单艳艳,非经原告书面同意,王涛没有出质权利。被告代东锋在接受该车作质押财产时,没有审查车辆权属,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代东锋擅自将车辆另行质押,现没有追回,原告要求被告代东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代东锋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该损失以原告起诉时车辆的市场价值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代东锋赔偿其他损失,并要求被告李慧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东锋辩称车是王涛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支付原告单艳艳现金400800元;

二、驳回原告单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原告单艳艳负担1707元,由被告代东锋负担7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