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孟万才,男,汉族,1963年3月5日生。 被告孟海锋,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 原告孟万才与被告孟海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在渑池县城关镇马岭村学校和其他人经营建筑工程,让我从义马市毛沟一加气块砖厂为其运输加气块砖,2015年2月18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孟万才拉砖运费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故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运费10000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诉求和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被告在渑池县城区韶州路马岭新建学校和其他人经营建筑工程,让原告从义马市毛沟一加气块砖厂为其运输加气块砖,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孟万才拉砖运费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运费和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加气块砖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所欠运费单据,欠条注明还欠原告运费10000元,该欠款至今未还。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万才运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海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