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拴梅,女,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杜克宣,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曹根木与被告李拴梅、杜克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根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李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克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开发房子,听说有手续能办证,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30000元。后原告经与家人协商后认为不便买房,于是找到被告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当时说没有钱,缓缓再退给我。后经原告催促,被告2012年12月2日退还给原告房款5000元,2013年4月29日退还5000元,2013年8月6日退还3000元,2013年10月25日退还3000元,2013年12月29日退还1000元,2014年1月24日退还2000元,共计19000元,下欠11000元未付。现原告诉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拴梅辩称:对此事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一直是和我照头,不应起诉杜克宣。 被告杜克宣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23日暂收条一份;2、要求出具婚姻状况材料申请书一份。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原告曹根木与被告李拴梅协商购买李拴梅开发的房屋,并支付现金30000元。后原告曹根木反悔,与被告李拴梅协商返还购房款,被告李拴梅同意返还原告30000元购房款,并于2012年12月2日退还给原告5000元,2013年4月29日退还5000元,2013年8月6日退还3000元,2013年10月25日退还3000元,2013年12月29日退还1000元,2014年1月24日退还2000元,共计19000元,下欠11000元未退还。现原告诉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李拴梅与被告杜克宣于198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曹根木与被告李拴梅协商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拴梅同意返还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拴梅已返还原告19000元,下欠11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拴梅返还购房款11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杜克宣与被告李拴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克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拴梅、杜克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拴梅、杜克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师耀伟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