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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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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社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开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新社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开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新社诉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开文、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及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建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东方希望项目部签订了2份《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进度结算单、审计欠款单、搅拌桨叶修理款单、工程按期完成奖励单、其他款项证明单合计8份结算单。8份结算单合计欠原告1055684.27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多种方式支付原告598612.46元,下欠457071.81元。最近一次收款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2014年3月支付265672.46元。后双方协商款额事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457071.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起诉与(2013)渑民初字第327号民事案件系同一诉讼标的和诉讼参与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四份;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二份;3、工程结算单八份;4、已支款额明细一份;5、款额示意图一份;6、电话录音光碟一份;7、电话录音摘录一份;8、被告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9、工程审核和审计造价量九份;10、(2013)渑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渑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1、(2014)三民三终字民事调解书一份;12、调解记录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3)渑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三民三终字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3)渑民初字第327号案卷材料四十五份;3、报纸公告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名“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2005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2006年11月6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8日,被告(使用的印章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专用章”)与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铝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三铝公司的扩容工程分解分级安装工程第一子标段1-5#种分槽的制作、安装、及工艺部分安装、电器安装等(合同编号:3GCSG20070220)。2008年3月26日,被告(使用的印章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与三铝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三铝公司的低品位矿试验工程分解分级安装工程第三子标段9-12#种分槽的制作、安装、及工艺部分安装、电器安装等(合同编号:4GCSG20080128)。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设立了“陕建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东方希望项目部”负责项目施工。2007年7月3日被告东方希望项目部将3GCSG20070220合同中电气及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4月28日,被告东方希望项目部将4GCSG20080128合同中设备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双方因上述工程款发生纠纷。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合同工程款383612.46元及利息。2013年8月27日,义马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以(2013)渑民初字第327号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元月19日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3612.4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三终字民事调解书,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10000元;调解书并载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新设关于涉案的扩容工程、实验工程没有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另查:2007年11月被告(使用的印章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合同专用章”)与三铝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三铝公司的扩容工程原料系统部分安装工程(合同编号:3GCSG20070979)。被告另与三铝公司签订试验工程—溶出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编号:4GCSG20080121)。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合同中工程款103851.7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51.7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现原告又对被告分包其施工的3GCSG20070220合同及4GCSG20080128合同中工程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因3GCSG20070220合同及4GCSG20080128合同下工程款发生纠纷,已经二级法院审理终结。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三终字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该调解书明确载明:“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新设关于涉案的扩容工程、实验工程没有其他争议”。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分包的3GCSG20070220合同及4GCSG20080128合同中的工程款,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新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56元,原告杨新社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