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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雅娟与杨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马雅娟,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 被告杨伟奇,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 原告马雅娟与被告杨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雅娟到庭参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马雅娟,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

被告杨伟奇,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

原告马雅娟与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杨伟奇因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上时间误写成2000年6月2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2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伟奇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诉求、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日,被告杨伟奇因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上时间误写成2000年6月2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2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11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扣押了被告杨伟奇所有的奇瑞QQ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MZ6733。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伟奇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未对借款使用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雅娟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杨伟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