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马雅娟,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
被告杨伟奇,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
原告马雅娟与被告杨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杨伟奇因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上时间误写成2000年6月2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2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伟奇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诉求、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日,被告杨伟奇因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上时间误写成2000年6月2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2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使用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117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扣押了被告杨伟奇所有的奇瑞QQ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豫MZ6733。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伟奇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未对借款使用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雅娟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杨伟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