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黄黑月,男,汉族,1945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智,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巧莲,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黑月与被告李鹏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黑月委托代理人王少先、被告李鹏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3时21分,被告李鹏智驾驶车牌号为豫M08768小型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渑池县耿村矿南口转弯处时,与原告黄黑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损和黄黑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鹏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黑月无责任。在该事故中,由于被告李鹏智的过错,造成原告左侧锁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至9000元。另外,被告李鹏智驾驶的豫M087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896.37元并承担该诉讼费用。
被告李鹏智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年龄已满70周岁,系农业户口,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原告车辆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按法律规定属于机动车,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上路是不合法的,所以应对自己的行为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住院诊断中显示,原告有糖尿病及高血压,这部分病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这部分费用;4、二次手术费范围过大,建议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5、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及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2211420150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该事故中,被告李鹏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李鹏智驾驶的豫M0876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4、渑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和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渑池县人民医院病案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三门峡亿中法庭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4000至9000元;7、渑池县张村镇庵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黑月与黄爱峰系父子关系;8、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黑月自2009年10月1日至今在渑池县城关镇西关社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9、黄爱峰和林红珍结婚证复印件、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黑月的儿子黄爱峰及儿媳林红珍在渑池县城关镇西关花园社区购房及居住的事实;10、渑池县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渑池县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黄爱峰在护理原告期间向单位请假以及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11、渑池县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陪护人员黄爱峰的工资收入情况;12、黄爱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13、渑池昌达商务酒店证明和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以前在该酒店打工,受伤后不再上班,工资停发;1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7554.92元;15、摩托车修理门市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花费876元;16、交通费票据多张,金额为500元,证明因事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发表的质证意见: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2、原告户口本显示其是农业家庭户口,是户主,职业一栏为农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出生日期为1945年2月20日,证明年龄已满70周岁,所以原告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3、保险单的代抄单无相关部门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原告住院的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书用于住院之时开具,诊断书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有20天,另外,诊断书明显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病症,其相关费用应当扣除;5、住院病案中显示护理人员为黄爱琴,与原告关系是父女,所以不排除护理人员是黄爱琴的可能性;6、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7、对原告出示的第七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有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出具证据予以佐证;8、对原告出示的第八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空格栏为手动填写,且没有黄花派出所盖章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一直跟随其儿子黄爱峰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继续居住;9、原告出示的第九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10、对原告出示的第十和十一份证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所以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11、对原告出示的第十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护理人员黄爱峰为农村家庭户口,且职业为农民,对护理费计算依据有异议;12、对原告出示的第十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昌达商务酒店营业执照没有编码,营业执照日期和印章日期不符;13、对原告出示的第十四份证据无异议;14、对原告出示的第十五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出示相应发票,三轮车受损应当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然后再予以维修,所以车损不予认可;15、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开票日期,没有开票对应人;16、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鹏智向法庭发表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鹏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李鹏智的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和其本人的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对被告李鹏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鹏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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