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上官英梅,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上官秀亭,女,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上官英梅与被告上官秀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秀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上官秀亭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月息2分,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将利息付到2013年8月21日。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半年付息一次。被告将利息付到2013年5月27日,并于2013年6月付现金10000元。被告与刘忠韶为夫妻。2012年5月17日,刘忠韶向原告上官英梅借现金13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5厘。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自2012年12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接偿还欠款。2013年9月,被告上官秀亭在刘忠韶13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确认上官秀亭为还款债务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借据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上官秀亭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上官英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21日,又于2013年8月付利息1000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付息一次,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27日,又于2013年6月底给付原告10000元。2012年5月17日,刘忠韶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使用期半年,即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月息2.5分,并出具借据1份,2013年9月,被告上官秀亭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署名。因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秀亭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上官英梅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0年11月27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在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27日后,又于2013年6月底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在支付该10000元时,超出了其所欠的利息,在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扣除所欠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余款9000元应认定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刘忠韶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130000元,被告上官秀亭于2013年9月在其借据上借款人处签署姓名,该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愿意与刘忠韶共同负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上官秀亭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秀亭偿还原告上官英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7月22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8月给付的利息1000元应从中折抵);
二、被告上官秀亭偿还原告上官英梅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6月28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上官秀亭偿还原告上官英梅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5月17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上官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上官秀亭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