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安炎森,男,1973年0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炎森诉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炎森的代理人王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炎森诉称:我在义马开一液化气门市,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期间,于2014年1月、2月、4月、5月、8月五次在我门市购液化气,共计欠款5478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收据,至今没有支付。为讨要欠款我跑了上百次,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液化气款5478元。 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安炎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复印件一页。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安炎森在义马开一液化气门市,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期间,于2014年1月、2月、4月、5月、8月五次在原告安炎森门市购买液化气,共计欠款5478元,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安炎森出具了欠款收据,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安炎森的液化气,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安炎森出具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查明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炎森货款5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易兴人造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