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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珂与袁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崔珂,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袁允华,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崔珂与被告袁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珂、被告袁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2015)渑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崔珂,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袁允华,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崔珂与被告袁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珂、被告袁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允华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50000元。我平时也是做生意的,当时刚结万一笔货款。2014年7月17日,我在渑池县南窑破碎厂把1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2014年11月16日为还款期限,月息3分。同时,证明人梁海风和侯发林在该借据上签字给予证明。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月利率3分计算)。

被告辩称:一、我所借的钱不是原告一个人的。我借钱时和原告一起在赵关军(音)家写的手续,这十五万有赵关军十万,崔珂五万;二、原告当时质押有我厦工牌150挖掘机和平板车一辆,且原告用我的车去干活。原告质押我上述财产应妥善保管,但却用我的机器设备干活,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如有损坏应当赔偿;三、原告扣押我长城牌H6汽车(豫ML8332)一辆,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四、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我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赵关军说你用用还了就是了,不要利息了。我以为用不了几天,谁知去年经济滑坡,导致我无法经营,没有给原告和赵关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页、梁海风出庭证言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袁允华向原告崔珂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珂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整),现有厦工150勾机黄色一台抵押,还款后开走,时间为四个月(至2014.11.16号),若不还清证明负责”。案外人梁海风、侯发林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署名。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允华向原告崔珂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为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珂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7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袁允华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