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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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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红诉吕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吕建新,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 原告张富红诉被告吕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红诉称,2

被告吕建新,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

原告张富红诉被告吕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红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4000元急用,约定半年还清,但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归还,经多次讨要,被告还款40000元,剩余74000元未还,多次讨要未果,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74000元及利息。

被告吕建新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张富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

被告吕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吕建新向原告张富红借款114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到期不还承担月息15‰的利息。被告吕建新在约定时间内还款40000元,剩余74000元未还。余款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建新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原告诉求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吕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张富红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吕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