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张智勇,男,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俊峰,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滑鹏,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郑永林,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智勇与被告李俊峰、滑鹏、郑永林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滑鹏、郑永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勇诉称:2013年6月16日,李俊峰、滑鹏急需用钱做生意,原告借给李俊峰、滑鹏50000元整(郑永林于2015年2月8日还本金10000元整),并约定有利息,又有郑永林做担保人,根据借款担保条款规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并同意执行被告的一切财产”。约定利息一个月付一次,2015年2月份被告停止付息,被告违约,原告屡次讨要无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李俊峰、滑鹏、郑永林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智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借款条约、借款担保各1份;2、还款计划1份。 被告李俊峰、滑鹏、郑永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俊峰、滑鹏向原告张智勇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利息每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5年,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郑永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同日,被告滑鹏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约,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我自愿接受每天5‰人民币大写20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被告郑永林另出具借款担保书1份,载明“我自愿为李俊峰的借条金额为伍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时付清借款及利息,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我并同意执行我的一切财产”。2015年2月8日,被告郑永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滑鹏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6日,并于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叫滑鹏,因借张智勇肆万元钱无法全额偿还,现计划2015年5月底开始每月最低还款2000元整,如果款到帐分两次还清”,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峰、滑鹏向原告张智勇借款50000元、被告郑永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条约、借款担保、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但被告郑永林于2015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滑鹏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据此可知原、被告均同意提前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峰、滑鹏、郑永林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峰、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勇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永林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俊峰、滑鹏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