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被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大伟、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王芳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大伟、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冬天原、被告认识,2013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9日领证,2013年11月4日生女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承担家庭负担,孩子出生后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女儿在哺乳期,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人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因琐事争吵,但家庭和睦,原、被告共同为家庭付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户籍证明。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契约。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2012年冬天认识,2013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4日生女张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相恋后结婚,生育女儿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原、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平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