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诉前保字第44-1号
申请人贾胜前,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陈以宏,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陕西以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以宏,董事长。
申请人贾胜前与被申请人陈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贾胜前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陕西以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存放在秦岭金矿金精粉库中价值2767040元的金精粉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已作出(2015)灵民诉前保字第44号裁定书,将被申请人陈以宏存放在秦岭金矿金精粉库中价值2767040元的金精粉款予以冻结,2015年9月16日,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函,提出陈以宏未在其公司金精粉库中存有金精粉。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贾胜前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陕西以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存放在秦岭金矿金精粉库中价值2767040元的金精粉款予以冻结。
申请人贾胜前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