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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1366-1号 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翠萍,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

(2015)灵民一初字第1366-1号

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翠萍,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发生争议,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1月26日、3月9日、3月10日签订的电解铜箔销售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被告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注明签订地点为河南省灵宝市,且本案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灵宝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对此案行使地域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