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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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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6-1号 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市常鸿律师

(2015)灵民一初字第1846-1号

原告灵宝华鑫铜箔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发生争议,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关合同履行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的原告所在地即河南省灵宝市,故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行使地域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