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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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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灵宝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灵民一初字第2131号 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伦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

(2015)灵民一初字第2131号

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伦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