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王保强,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崔爱武,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贺景云,女,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保强与被告崔爱武、贺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强、被告崔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景云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强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3年9月2日,被告在我处以做生意之急需向我借款30万元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愿意承担2分5厘的利息,当日被告在我处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向被告交付现金30万元。后我因用钱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能偿还,后我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催要,同时担心诉讼时效超期,所以要求被告给我更换借条一份,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其还款前全部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5厘计息)。 被告崔爱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贺景云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崔爱武、贺景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保强与被告崔爱武、贺景云夫妻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2.5分,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核算借款本息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36万元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爱武、贺景云向原告王保强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共计3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属于计算复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被告支付原告的10万元利息,应计算为付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诉求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景云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爱武、贺景云共同偿还原告王保强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王保强负担1117元,被告崔爱武负担5583。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