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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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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与高金虎、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 负责人段成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金虎,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

(2015)渑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

负责人段成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金虎,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与被告高金虎、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组长段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高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高金虎分别以贾伟新型建材厂、雷伟、郭广帅以及渑池县辛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名义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等租用原告土地60亩、东西长207米,南北宽190米,约定土地租金为每亩600元整,2009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时土地租金调整为每亩1000元,约定土地租金每年11月1日前必须提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如有延期,按每月追缴滞纳金3%计算等。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前必须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下年度(即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60000元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不付。现诉求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度土地租金60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开始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高金虎口头辩称:现在租金按合同应该给的,但是中间事出有因,合同签的时候是为了办厂,有效益才能给,在厂转让给另一家后,他们也欠我的钱不给,现在厂也不能正常干了,没有效益,欠了很多债务,所以也支付不了原告租金。

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0月13日租地合同1份、2007年10月14日补充协议1份、杜村沟八组土地租赁分户花名册1份、2009年9月27日补充合同1份、(2013)渑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高金虎、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3日,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作为甲方、贾伟新型建材厂作为乙方签订租地合同1份,约定“一、租地时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38年11月1日止,共30年。……;二、……;三、租金及交付方式。租金为每亩每年600元,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如无特殊情况,租金不能随意改变,每年11月1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由杜村沟村委交给租地农户),如有拖延,按每月追缴滞纳金3%计算,租地从每年11月1日算起。租用面积为60亩,东西长207米,南北宽190米(四至附后);四、……;五、……、六、……”。并由甲、乙双方签署姓名,其中乙方签字人为贾伟、高金虎等。2009年9月27日,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按照公平、协商原则,现就甲方租用乙方土地事宜在原租地合同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合同:1、甲方租用乙方土地费用在原每亩每年600元基础上增加400元,即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自2010年起执行;……”,甲方股东牛法军及乙方村委代表签字。另查明,贾伟新型建材厂系被告高金虎与他人合伙开办,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贾伟新型建材厂转变为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注册成立,被告高金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贾伟新型建材厂与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签订的《租地合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该行为表明,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承受贾伟新型建材厂在《租地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该事实由上述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60000元,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月按照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土地租金6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月3%,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古沟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渑池县信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