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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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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4)渑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芳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渑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芳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遵龙、卢增锁,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万杰,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代理人赵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渑池金堂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月24日我公司委托工地负责人黄遵龙与被告的项目部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我公司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故终止施工合同,并就已完工程进行决算,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180万元,该款经我公司数次讨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承建渑池金堂国际的项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印章,希望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伪造印章的责任。2、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总公司。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3日,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以沈强为代表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渑池金堂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1月24日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工地负责人黄遵龙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渑池金堂国际城项目部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6月30日,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完工项目总工程款6081236.56元,除已付原告4281236元外,下欠1800000元,至今未付。

又查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建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楼房时,成立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渑池金堂国际城项目部。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公司9#、10#、11#楼提供劳务。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渑池金堂国际城项目部均不是独立法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公章,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鉴定材料原件,鉴定无法进行,该院司法技术科将案件鉴定申请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属的渑池金堂国际城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劳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决算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外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泰航建筑劳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