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沈小峰,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 被告唐静静,女,汉族,1988年5月18日生。 原告沈小峰诉被告唐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峰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唐静静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用几日,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还款4500元,下欠255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保证每月还款1000元。至今未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元及利息。 被告唐静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沈小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唐静静向原告沈小峰借款30000元,后经讨要,还款4500元,下欠25500元,2014年12月28日唐静静向沈小峰出具欠条一张。因欠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静静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从2015年6月2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沈小峰2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唐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