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杨治泉,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黄铁伟,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杨治泉与被告黄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铁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石,下欠原告铝石款23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保证到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如不还,本人愿意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产生的利息及欠款共计30000元,一同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诉求被告支付铝石款及损失30000元整以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黄铁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3日欠条1份。 被告黄铁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被告黄铁伟从原告杨治泉处购买铝石若干,共欠原告铝石款23000元未支付。2013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杨治泉矿石款贰万叁仟元正,本人保证到2014年10月31还清,如不还,本人愿意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计欠款共计叁万元正,一同还清。”。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铁伟从原告杨治泉处购买矿石,并欠付原告矿石款23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到2014年10月31日将欠款付清,如不付清,愿承担欠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欠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诉求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铁伟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铁伟给付原告杨治泉矿石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铁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