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709号 委托代理人张韶华,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