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李林英,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 被告杨晓伟,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生。 被告陈三军,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 原告李林英诉被告杨晓伟、陈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伟、陈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英诉称:2010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按3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杨晓伟、陈三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林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 被告杨晓伟、陈三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杨晓伟、陈三军向原告李林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杨晓伟、陈三军付息至2013年11月5日,因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伟、陈三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李林英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诉求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晓伟、陈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查明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伟、陈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晓伟、陈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