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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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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年与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张雪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2015)渑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新年,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被告张雪珍,女,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年与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张雪

(2015)渑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李新年,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被告张雪珍,女,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李新年与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张雪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年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和张雪珍以渑池县种子管理站的名义向原告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为1600元。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负责人要求支付该笔借款,但一拖再拖。经了解,早在2005年,渑池县种子管理站就不存在,其职能由被告接管。2014年,原告以渑池县农业局为被告,就该借款起诉到人民法院,该局告知原告应当起诉本案的被告。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68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

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雪珍口头辩称:当时借款时候我是种子站的会计,张春才是法人,借的钱是以种子站的名义借的,之前的利息都是张春才负责给的,2008年以后我都不在管执法大队的事了,后来我一再问原告这事到底没有,他说不再让我管了。

原告李新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份;2、渑编(2005)15号关于成立“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的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张雪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6日,原渑池县种子管理站负责人张春才、时任会计张雪珍,以渑池县种子管理站的名义向原告李新年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0.02,月息1600元,并出具收据1份,张春才、张雪珍分别在收据上出纳、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渑池县种子管理站印章。后张春才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25日后,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6月7日,经渑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渑编(2005)15号文批复,同意成立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作为农业局下属行政执法机构,接管了原渑池县种子管理站的相关职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渑池县种子管理站负责人张春才以渑池县种子管理站的名义向原告李新年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收据及时任会计被告张雪珍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渑池县种子管理站在2005年,其职能被渑池县农业局新成立的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接管,故原渑池县种子管理站所负的债务,应一并由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承受,现原告诉求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承担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张雪珍在借款时,作为单位会计为原告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张雪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偿还原告李新年借款80000万元及利息3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渑池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