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李文杰,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安永辉,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安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被告安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安永辉向原告李文杰借款10万元整,并打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李文杰偿还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 被告口头辩称:没有意见,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安永辉向原告李文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永辉向原告李文杰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可以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永辉偿还原告李文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永辉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